(2015)苏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惠欣、唐仁楠诉康敏宝、黄庆秋、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欣,唐仁楠,康敏宝,黄庆秋,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胡惠欣。原告唐仁楠。被告康敏宝。被告黄庆秋。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原告胡惠欣、唐仁楠与被告康敏宝、黄庆秋、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欣、唐仁楠、被告康敏宝、黄庆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欣、唐仁楠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16日在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唐台村沈本大道31.8公里处,唐有郎驾驶辽AH93**轿车与康敏宝驾驶辽E185**大型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唐有郎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敏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5312元,丧葬费24555元,车辆损失费18469.6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450元,遗体接运费1775元,合计人民币56432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敏宝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黄庆秋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遗体接运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我公司不另行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与此事故中死者唐有郎系夫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6日在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唐台村沈本大道31.8公里处,唐有郎驾驶辽AH93**轿车与康敏宝驾驶辽E185**大型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唐有郎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唐有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陆军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唐有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敏宝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唐有郎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6-F5号(2-6-1)居住一年以上。辽E185**号大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黄庆秋,该车辆挂靠在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康敏宝系黄庆秋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药费收据、遗体接运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唐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车损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康敏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即负30%的责任。被告黄庆秋系辽E18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黄庆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施救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均值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遗体接运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应再另行赔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62.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62184元,丧葬费24555元,车辆损失16469.6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306158.60元的30%,即人民币91847.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仁楠、胡惠欣负担1110元,由被告黄庆秋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