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缪明度与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明度,江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21号原告缪明度。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市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缪明度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到2013年,被告有关部门与恶势力人员多次暴力占用原告所在村组9.8亩土地,其中占用原告自留地0.8亩,用来建造申兴北路(北延段)工程。当时被告没有批文,没有召集村民讨论签字,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和安置公告,未按法定程序征地。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多次暴力征地违法行为。第一次是在2012年11月9日用挖泥机挖断本人85棵树木,还打伤原告妻子导致住院。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1日城管与恶势力人员共同加入违法征地,还有一次是2013年3月7日城管、公安、特勤共同加入违法征地。原告为此多次信访,希望被告按法定程序征地,但被告仍滥用职权。被告以租代征的征地方案是违法的,被告违反了“先补后占”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同时侵犯了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申兴北路(北延段)征地行为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员的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0.8亩林地补偿费96000元,树木损失费4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路费及误工费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阴市申兴北路北延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程序进行征地。2、江阴市临港街道办事处对缪明度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及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缪明度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原告一直在上访,临港街道以及市政府给了原告答复。3、照片,证明被告暴力征地。4、汽车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去相关部门信访。被告辩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5月22日占用申港街道申港村、滨江村、创新村集体土地86.99亩建设申兴北路北沿段。2013年3月14日占用临港街道滨江村、创新村、仁和社区集体土地24.04亩建设海航路。该两次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下属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占地行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了违法。对于原告所称上述违法占地造成的青苗费、林木等损失已经拨付到村里,原告的青苗费损失计480元、林木评估价3385元已经登记在册,原告未领取。被告将督促非法占地单位尽快与原告方商谈解决。综上,被告在申兴北路工程建设时并不存在征地行为,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已予以确认并发函给相关部门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向临港街道办调取的青苗费分配明细、收条、分红明细、申港北路清障附着物汇总表、补偿单、协议书等,证明非法占地单位已将青苗费赔付到村民小组。经审理查明:江阴市申港申兴北路北延段(申港路)在2012年建设,占用了申港村、滨江村、创新村集体土地,建设实施单位为江阴临港新城规划建设局。缪明度系江阴市申港街道创新村丁家村居民,申兴北路的建设涉及了缪明度家的自留地,当时该自留地上种了树木。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江阴临港新城规划建设局非法占地行为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另查明:2013年3月,由于江阴市行政区划调整,申港街道办、夏港街道办、利港镇政府被撤销,组建成立了临港街道办。2013年9月29日,缪明度在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反映黑社会进行暴力拆迁、2012年政府非法占地、推倒其种植的85棵树木,并打伤其老婆郁小毛,要求得到土地补偿等。2013年11月20日,临港街道办向缪敏度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街道聘请了大桥拆迁公司对创新村丁家店实施协议拆迁。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标准的通知执行。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按照标准执行。关于树木,缪明度户共有树木68棵,按照树木规格,评估树木搬迁费为3385元,树木评估结果出来后村委派人上门核对,并将树木搬迁费送达,缪明度拒绝领取。缪明度不服临港街道办书面答复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对缪明度反映的申港路、海航路征地手续及补偿、拆迁等问题进行了回复。2014年1月下旬,江苏省人民政府发给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江阴市申兴北路北延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明确:1、同意江阴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临港街道滨江村、创新村、申港村等5.3718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临港街道滨江村、创新村的0.3702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57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同意江阴市补充耕地方案。3、同意江阴市供地方案,将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用于江阴市申兴北路段工程建设。具体供地情况请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4、无锡市政府要督促江阴市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复后实施程序,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不予立案;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申兴北路北延段工程的建设中存在征地行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系江阴临港新城规划建设局非法占地,国土部门已对该规划建设局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申兴北路工程时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以市政府作为被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明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