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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刘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斌,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住定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斌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母女不履行扶养照顾的义务,女儿出生后原告一直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共同财产有在保定的房一套。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女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和二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我们两个人的感情一直很好,就是因为家庭琐事和家里老人的事。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和一张存折,房子我父母掏了12万,剩下的我们掏的,付了首付。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支持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