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曲阜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曲阜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曲阜市中医院。负责人王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曲阜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曲阜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我在被告处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4年9月5日,我因下腹痛到被告处就诊,B超诊断为子宫右后壁囊性包块,并要求我住院治疗,因被告诊断不明,我于当日到兖州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我系宫外孕,且输卵管已经破裂。因我病情危急,当日即在兖州区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综上,因被告结扎手术处理不当,造成我结扎后宫外孕,后又因被告诊断不明,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我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故,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6814元。被告曲阜市中医院辩称,1、绝育手术术后输卵管再通,可能宫内孕及宫外孕,在术前小结及病程记载里有明确记录,并已在原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及家属已签字。2、2014年9月5日,原告因下腹疼痛到我院门诊就诊,我院检查后建议住院并开具住院单,但不知什么原因,未再见到原告。原告未遵守医嘱住院,自行到兖州区人民医院就诊,属于自己的行为。综上,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4年9月5日,原告因下腹痛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当日16:53分得彩超诊断报告载明“子宫左后方厚壁囊性包块(建议B-HCG坚持)、子宫内膜增厚”。同日兖州区人民医院19:38:21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子宫左后方异常回声,考虑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妊娠可能)”,原告并于当日在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系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行输卵管切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检查费130元,住院费7846.53元,其中4042.1元住院费已经新农合报销。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兖州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04元。原告认为被告结扎手术处理不当,造成其结扎后宫外孕,后又因被告诊断不明,延误治疗,最终导致其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814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2月29日曲阜市中医医院对孔某某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过程中存在不足,与孔某某输卵管妊娠并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起同等作用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右侧输卵管切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并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原告因输卵管妊娠破裂并切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过程中存在不足,与原告输卵管妊娠并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起同等作用,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切除输卵管的行为与被告输卵管结扎术没有因果关系,并拒绝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的输卵管结扎术与原告输卵管妊娠并切除仅起同等作用,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了补偿,对该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无需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7日的门诊检查费用因无相关病历记载,且无法证实与被告的结扎术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的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90天的误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确需一定的休息治疗期限,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3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输卵管切除构成X级伤残,且被告系单位,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38.43元(130元+7846.53元-4042.1元+104元)、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20×10%)、鉴定费8200元(1200元+70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中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孔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7191.2元[(医疗费4038.43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8200元+交通费2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曲阜市中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孔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79元,由被告曲阜市中医院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