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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赵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赵剑波。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山路18号。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剑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波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就冀C×××××小轿车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2015年2月5日17时,原告的朋友李新宇驾驶该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窑窠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的李明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时与其相刮,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的沟内撞在树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新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亦进行了查勘。该事故造成原告有以下损失:评估费1435元,车辆损失41093元,合计42528元,被告未予核定损失。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进行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再履行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也为机动车,且对方的车辆也有相应的保险,因此,我公司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赵剑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被保险人赵剑波,保险车辆为冀C×××××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332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李新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委托人为印雷,冀C×××××车辆损失为41193元(含残值100元)。4、车损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435元。5、冀C×××××号机动车维修明细单一份。记载维修花费共计41195元。6、赵剑波行驶证、李新宇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者车辆行驶证、李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昌黎县永悦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记载钣金喷漆金额为9000元。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记载配件金额321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5、7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个人委托,其拆解过程和委托过程均未通知该公司人员参加,无法证明该车辆的鉴定损失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相一致,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车辆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事故发生已经有1个月,在这期间的损失无法进行核定,另外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印雷并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与本事故没有利害关系,对于印雷的委托鉴定应属无效。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证据5系永悦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且开具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事故发生四个月后开具维修清单,不符合常理,真实性无从考据。被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该车去往的是昌黎县宇通修理厂,而不是永悦修理厂,因此该发票和原告修理情况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且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只写明了配件,并没有写明是汽车配件,该公司是否具有卖汽车配件的资格无从考证,没有写明商贸公司的经营项目。被告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虽为印雷委托,但鉴定车辆为事故车辆即冀C×××××小轿车,且原告提交了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购买配件,拆解车辆,修理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5、7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就冀C×××××小轿车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2015年2月5日,原告司机李新宇驾驶该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窑窠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的李明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时与其相刮,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的沟内撞在树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评估费1435元,车辆损失41093元,合计42528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剑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数额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41093元、评估费1435元,合计42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司机李新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赵剑波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剑波各项经济损失42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香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