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泽彦、罗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泽彦,罗琼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生于1986年12月9日,汉族,四川苍溪人,职工,住剑阁县,系原告白山分理处负责人。被告:邓泽彦,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罗琼香,女,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系被告邓泽彦之妻。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泽彦、罗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泽彦、罗琼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10.65‰,按季结息。据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9月21日,尔后未再还本付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邓泽彦未作答辩。被告罗琼香辩称:借款时其本人未到场签字,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邓泽彦、罗琼香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729天(即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10.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人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号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将该笔贷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9月21日,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泽彦、罗琼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催收下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琼香辩称借款时本人未到场签字,但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罗琼香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泽彦、罗琼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邓泽彦、罗琼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蹇京校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