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严迪波与周其明、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迪波,周其明,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严迪波。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明。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明。被告: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听。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迪波与被告周其明、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迪波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被告广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明、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迪波以被告周其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凌云公司、广轩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其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被告凌云公司、广轩公司对诉请一中被告周其明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其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告广轩公司辩称:其仅对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1000000元作了担保,现借款人已归还500000元,仅需对余款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被告周其明、凌云公司也另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法院核实后进行扣减;被告广轩公司对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张国听签名未得到相应授权,保证人一栏未加盖公司公章,这是个人担保行为。被告周其明、凌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其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周其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凌云公司、慈溪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筑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章,并分别由周其明、张国听在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时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至被告周其明指定的帐户。同年4月27日,被告周其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周其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凌云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章,同时由周其明在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另一栏保证人处载明“天元建筑”,其下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由张国听签名捺印,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时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至被告周其明帐户。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其明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013年7月23日,天元建筑公司更名为广轩公司。2013年7月30日,被告凌云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后被告周其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凌云公司、广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被告广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借条中,张国听作为天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天元建筑”下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捺印,其法律后果应由天元建筑公司承担,天元建筑公司更名为广轩公司后,应由广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其明、凌云公司、广轩公司之间的两次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其明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凌云公司、广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其明即时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凌云公司、广轩公司对被告周其明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轩公司的上述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三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周其明、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严迪波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其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其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周其明、慈溪市凌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广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文文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