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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贾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政通6号。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贾某甲、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贾某甲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751.1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髋关节人工置换费用40000元、误工费23329元(80.10元/天×290天)、护理费4077.60元(135.9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车损295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343378.50元。被告贾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庭前递交答辩状称,被告贾某甲的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驾,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贾某甲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堽城镇正方轮胎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的原告苏某甲发生事故,致苏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系苏某甲之妻)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甲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75711.1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贾某甲无异议。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甲,1、左髋关节人工置换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3、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90日;4、右内踝骨折钢钉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元;5、左髋关节人工置换费用需4万元,使用周期为15年。原告支鉴定费1950元。经质证被告贾某甲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儿子苏某乙与儿媳王某甲系个体工商户,在济南市槐荫区开办一汽车用品商行,原告夫妻两人自2013年起一直与其儿子一家共同生活,在商行帮忙及照顾孩子,居住在济南市明珠花园西苑小区4号楼4单元502室居住,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济南市明珠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苏某乙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被告贾某甲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35.91元计算。原告主张购伤残辅助器具(轮椅)费800元,提供发票一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5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施救费单据。经质证被告贾某甲无异议。原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宗。另查明,被告贾某甲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该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某甲亦已起诉本院,李某甲表示本事故车辆中的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贾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某甲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贾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左髋关节人工置换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计13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甲已支付的现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57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0488元﹤29222元÷365天×131天﹥、护理费2402元﹤29222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二次手术费2000元、左髋关节人工置换费40000元、车辆损失29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2462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21.90元(324621.90元﹣122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贾某甲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