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后亮与被告肖秋头、孔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亮,肖秋头,孔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陈后亮,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秋头,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孔红霞,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后亮与被告肖秋头、孔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秋头、孔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肖秋头系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肖秋头与孔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被告肖秋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孔红霞辩称:1、被告肖秋头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用途,而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之需为由”不属实,该笔借款发生前后,被告肖秋头从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故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孔红霞对借款均不知情,该借款应系被告肖秋头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孔红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红霞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肖秋头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后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后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1.5%。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王小红)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引发纠纷。另查,被告肖秋头、孔红霞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载明债务男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离婚协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后亮与被告肖秋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肖秋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孔红霞提出对该借款不知情,系被告肖秋头的个人债务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秋头、孔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后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肖秋头、孔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