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蔡万尹、魏玉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蔡万尹,魏玉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负责人:缪仁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盛问,该银行职员。被告:蔡万尹。被告:魏玉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蔡万尹、魏玉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万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173.51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2.判令对被告蔡万尹、魏玉琳共同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后3-23幢二单元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5平方米,土地证号:苍国用(2011)第01-2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蔡万尹、魏玉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后3-23幢二单元403室的房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蔡万尹、魏玉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BC(2012)5006-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蔡万尹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月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被告蔡万尹、魏玉琳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后3-2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蔡万尹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蔡万尹仅偿还本息至2014年11月9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扣收利息1002.36元。被告蔡万尹尚欠借款本金466173.51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万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446173.51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02.36元);二、如蔡万尹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蔡万尹、魏玉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后3-23幢二单元4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7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2元,财产保全费2794元,合计10916元,由蔡万尹、魏玉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朱成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