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伟元与岳阳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元,岳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初字第88号原告刘伟元。委托代理人方豪,湖南忠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兵,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元因不服被告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元诉称,1999年11月24日被告在未审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了原告刘伟元与付保兰的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到场,且事实上并无付保兰此人,登记办理时仅提供的付保兰户口本也是一个空户,无身份证信息资料。事后,经原告查实,2014年12月29日岳阳县公安局在清理空头户、多头户时将付保兰户口予以注销。致使原告无法再行办理合法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1999年11月24日,距起诉之时有将近十六年之久,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兵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