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萌浩与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春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春阳,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冰、张庆裕,均为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匡春阳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匡春阳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1986年1月在衡阳市晶体管厂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97年4月被衡阳市晶体管厂录用为干部,2012年1月起在广州市参保缴费。2014年7月3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41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鉴于原告在1997年4月之前未被聘用为合同制干部,该段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原告1997年4月被衡阳市晶体管厂录用为干部,鉴于并无证据证实其在1997年4月之前被聘为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或固定职工,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1997年4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匡春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匡春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86年1月依照国家政策被衡阳市劳动局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安排到衡阳市晶体管厂工作,1995年8月衡阳市国企职工实行统筹参保缴费。按照国家政策,国企职工在当地统筹参保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劳办发(1997)116号《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劳社厅(2002)32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指出,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后,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劳社厅(2001)3号、劳社部(2002)122号都对职工统筹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和人社部共同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对视同缴费年限作出了更详细的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与国家政策不符,所依据的法规与国家法律不一致。上诉人从1986年参加工作至1995年统筹参保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连续工龄有效,并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不应当只适用地方法规,而应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依据。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穗人社工龄决(2014)041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其于1997年4月被衡阳市晶体管厂录用为干部,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时间之前其被聘为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或固定职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认定上诉人1997年4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1986年参加工作至1995年参保期间的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匡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星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