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明发集团南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畅舟建材科技服务中心中介服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发集团南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畅舟建材科技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明发集团南京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建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丰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畅舟建材科技服务中心(下称畅舟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新街**号*幢*单元***室。负责人周圣富,该公司总经理。明发建材公司与畅舟服务中心中介服务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准许原告畅舟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46元减半收取75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36573元,由原告畅舟服务中心负担(鉴定费24000元被告明发建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畅舟服务中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明发建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畅舟建材科技服务中心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国土使用权信息、无大额银行存款。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67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庆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