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荣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康荣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甜甜。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季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甜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康荣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西侧住宅综合楼*栋610。法定代表人:靳民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建八局东莞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康荣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康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所签合同和协议的效力应属无效即应予撤销的法律行为,所收取的费用应该返还;即使合同有效,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咨询服务报酬;如果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有效,“补充协议2”就应有效,被申请人否定该协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判决判申请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错误,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判决将咨询费标准定为工程款的2%错误;被申请人索要工程完结后的咨询服务费条件不成就,其对土建以外的其他工程无权收取咨询费,被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对申请人构成欺诈,其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看,康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管理、技术管理、施工管理及咨询等。本案中,康荣公司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承接华为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咨询等一系列的服务,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等数份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康荣公司无相应资质,存在商业欺诈、商业贿赂行为,其是在受欺诈胁迫下签订合同的,但申请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诉讼中,康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其向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函件,这些函件的内容表明“补充协议2”是康荣公司先盖章,后交给中建八局并要求中建八局盖章后交还给康荣公司,而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手写字迹为康荣公司交付该协议给其盖章时即已存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对“补充协议2”中手写字迹部分不予采信,理据充分。因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收取华为公司款项后未及时向康荣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应该付款比率为1.5%的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仍应依据其他协议按照其所收工程款2%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当。至于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东莞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的咨询服务费的支付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