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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东五村544幢戊单元602室,采用推门入室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值人民币500元)。窃后,被告人赵某将上述物品销赃至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调剂市场,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郑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013)武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六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赵某未��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