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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丰伟毛条整理厂与张家港市沃伦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丰伟毛条整理厂,张家港市沃伦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100号原告张家港市丰伟毛条整理厂。负责人宣竹锋,该厂厂长。被告张家港市沃伦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丰伟毛条整理厂(以下简称丰伟厂)诉被告张家港市沃伦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伦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伟厂负责人宣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伦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伟厂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底给被告染色加工,中途还给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原料。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4756.08元、原料费28631.98元,合计53388.0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4756.08元,对于原料费28631.98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沃伦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丰伟厂与沃伦斯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丰伟厂为沃伦斯公司提供的羊绒、尼龙等进行染色加工,加工价款为24756.08元。2015年1月10日,丰伟厂向沃伦斯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码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定作物进行染色加工,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收取加工成果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被告至今未履约,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伦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伦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丰伟毛条厂加工价款24756.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199元,由被告沃伦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丰伟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沃伦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丰伟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任洪国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铨洺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