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与王卫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王为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为红,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诉被告王为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江、被告王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我公司以(2014)永商总字2号文件对部分分公司资源作出整合决定:“糖酒分公司摩托车市场及公司全体在册职工交给交电分公司,由交电分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2014年元月1日,糖酒分公司与被告签署门店租赁合同,将摩托车市场东三间房屋租赁交给被告经营摩托车销售,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前,原告所属市场各个门店经营户均已续签2015年全年门店租赁合同。但被告2014年租赁原告的三间门店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2015年的租赁合同,仍然占用门店继续经营,又不缴纳租金,已经失去诚信宗旨,应依法终止被告使用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终止占用原告门店经营活动,并限期交付原告经营;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门店占用费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5日永济市商业总公司永商总字(2014)2号文件;2、2014年1月1日被告王为红与糖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12月30日张治博与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为红辩称:1998年交电公司仓库墙倒塌压坏我的摩托车约六七辆,损失9800元至今未赔偿,另该公司还欠我约七八万元未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我交纳2015年2月2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费18075元。2014年2月份我侄子王磊曾交给糖酒公司租金18000元,但并未占用房子,2015年2月21日我租赁的房屋到期后我已将房子交给王磊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已于2014年6月份停交我和我妻子的养老保险金。综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支付我的欠款。被告王为红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的通知;2、2014年2月18日糖酒公司朱卫泽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磊摩托车市场房租东三间、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糖酒公司朱卫泽、2014年2月18日;交电公司前任经理赵建设出具给被告王为红的各种条据,合计81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条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且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因案外人王磊是否交纳租赁费、被告提供以赵建设名义出具的条据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王为红与糖酒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门面房用于销售摩托车。2014年1月1日被告王为红与糖酒分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摩托车市场东三间用于销售摩托车,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11000元。2014年3月5日永济市商业总公司对其公司所属部分分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将糖酒公司摩托车市场及公司全体在册职工交给交电分公司,由交电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续签2015年的门店租赁合同,并交纳2015年2月2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费1807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交纳租赁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并拒绝交纳租费,故要求被告腾出租赁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同时表示,如果被告能够健全合同手续并交纳租赁费,其可以继续使用租赁门面经营。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能将其侄子王磊交纳的租赁费退了,原、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在完善合同手续后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完善合同手续,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本着鼓励交易,促进市场发展的原则以及合同自愿原则,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权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本案因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故其应当依照原告的请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10500元,后续租金应当在完善合同手续后及时交纳。案外人王磊交纳的租赁费、以赵建设名义出具给被告的条据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诉讼,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10500元。驳回原告永济市商业总公司交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为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