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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姜某,现住涿州市桃园路.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3日育有一子,名为姜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长期分居,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起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两地分居,她从回娘家到起诉离婚才15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姜某某。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姜某离婚。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