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潮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潮亮,外号“光头”,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7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罚执行期间因减刑后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庆江,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潮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潮亮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潮亮为以贩养吸,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九斗一横巷10号的家中贩卖冰毒,并多次容留黄某嘉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潮亮先后两次各提供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嘉,并容留黄某嘉在其家中吸食。之后,被告人黄潮亮在其家中以每0.5克冰毒5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黄某嘉冰毒共计1.5克,并容留黄某嘉在该处吸食。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潮亮在其家中以每0.5克冰毒5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绵冰毒共计2克,并容留黄某绵在该处吸食。3.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潮亮在其家中以每0.5克冰毒5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辉冰毒共计2克,其中两次容留黄某辉在该处吸食。4.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黄潮亮先后两次各提供毒品冰毒0.5克给黄某生,并容留黄某生在其家中吸食。2014年8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公安人员在上述住所抓获被告人黄潮亮,当场查获毒品白色晶体32包、红色药片1包及冰壶、锡纸、电子称等吸毒、贩毒工具。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2包白色晶体净重39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9%;查获的红色药片1小包,净重4.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黄潮亮的户籍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物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提收的毒品、手机、吸毒工具等物品;3、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照片辨认等;5、广东省原潮阳市人民法院(2003)潮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6、证人黄某嘉、黄某辉、黄某生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黄潮亮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潮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潮亮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潮亮当庭辩称:1、对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没有意见。2、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扣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不能认定是用于贩卖。3、起诉指控公安人员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应为270多克。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人黄潮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黄潮亮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为了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黄潮亮的行为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本案对被告人黄潮亮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2、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以现场勘查笔录所记录的数量为准。3、本案涉案毒品大部分被公安机关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潮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潮亮为以贩养吸,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九斗一横巷10号的家中贩卖冰毒,并多次容留黄某嘉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潮亮先后2次各提供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嘉,并容留黄某嘉在其家中吸食。之后,被告人黄潮亮在其家中以每0.5克冰毒50元的价格,先后3次贩卖给黄某嘉冰毒共计1.5克,并容留黄某嘉在该处吸食。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潮亮在其家中以每0.5克冰毒50元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绵冰毒共计2克,并容留黄某绵在该处吸食。3、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潮亮在其家中以每0.5克冰毒50元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辉冰毒共计2克,其中2次容留黄某辉在该处吸食。4、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黄潮亮先后2次各提供毒品冰毒0.5克给黄某生,并容留黄某生在其家中吸食。2014年8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公安人员在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九斗一横巷10号抓获被告人黄潮亮,当场查获毒品白色晶体32包(约300克)、红色药片1包及冰壶、锡箔纸、吸管、电子称等吸毒、贩毒工具。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9%;查获的红色药片1小包,净重4.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潮亮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九斗一横巷10号的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的照片,吸毒的工具“冰壶”、锡箔纸、吸管、打火机、电子称等,经被告人黄潮亮当庭辨别确认。(二)勘验、检查笔录1、勘查号K4405134300002014080001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14时15分至15时15分在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九斗一横巷10号发现一起涉毒品案并进行现场勘查的经过。现场查获1大包冰毒毛重是270克、冰毒30小包(每小包毛重0.7克)、1中包冰毒(毛重9克)、吸毒的工具冰壶4支、锡箔纸1罐、吸管4包、吸毒用的点火装置(打火机3个)、电子称1支、手机2部、毒资699元等。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5日在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九斗一横巷10号黄潮亮家中及其身上,查获冰毒1大包、1中包、30小包,吸毒工具“冰壶”4支,锡箔纸1罐,吸管4包,点火装置(打火机3个),电子称1支,手机2部,毒资699元等,并进行依法扣押。(三)鉴定结论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107号理化检验报告,反映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的委托,对该所民警在黄潮亮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批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检材D201408107001(在黄潮亮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32包,从中抽检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9%;检材D201408107002(在黄潮亮家中查获的红色药片1小包,净重4.41克,从中抽检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反映侦查机关将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红色药片进行理化检验鉴定的结论告知了黄潮亮。(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绵(吸毒人员)的证言:我一共向黄潮亮购买了4次毒品,每次50元,合计共200元。2014年4月份某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过去黄潮亮家里做客时,我看到黄潮亮在家吸食毒品冰毒,黄潮亮告诉我他在卖毒品冰毒,我出于好奇心,就向黄潮亮购买了50元,黄潮亮就拿了1小包给我,内有一小块白色晶体,约B1药片大小,然后黄潮亮就教我如何吸食毒品冰毒,并示范给我看。我就在黄潮亮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那是我第一次吸食毒品。后来我又断断续续向他购买了3次,每次购买50元,我只记得最后一次向黄潮亮购买毒品冰毒是2014年8月3日。每次都是向黄潮亮购买毒品后就顺便在他家里吸食一点,每次都是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其他时间我就在家附近田地里吸食毒品。证人黄某绵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黄潮亮)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其并在该男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证人黄某生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晚上,我在黄潮亮家里做客时,我看到他在吸食毒品冰毒,我出于好奇便向他要了点冰毒吸食,他便给了我一点(具体克数和钱数我不清楚),黄潮亮没有向我收钱,他还示范给我看如何用冰壶吸食。当晚我总共向他要了2次,都是在他的住处吸食。当晚还有一名外乡人在黄潮亮家里做客,但是我没有看到他有没有吸食毒品。我吃完冰毒后,感觉精神比没吸食冰毒前要好,感到亢奋,不疲劳,但过后没有想要再吸的感觉。证人黄某生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黄潮亮)就是提供冰毒给其的人,其并在该男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3、证人黄某嘉的证言:我自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到黄潮亮(外号“光头”)家里,看见他在吸食毒品,我觉得好奇,并在他那里拿了一点试吸一下,后来我又到他家里试吸一次冰毒,大约一个多月前我便开始向黄潮亮购买冰毒。我总共向他买了3次冰毒,前两次每次50元,买完冰毒都是在黄潮亮家里吸食;最后一次买了100元,分成2次吸食,其中一次在我自己家里吸食,另一次在黄潮亮家里吸食。我最后一次吸食是在2014年8月14日晚上20时多,在黄潮亮家里吸食的。我总共在黄潮亮家里吸食毒品5次。我每次吸完冰毒感觉精神非常好,非常兴奋,睡不着觉,而没有吸食冰毒则不会,我已经吸食冰毒成瘾。证人黄某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黄潮亮)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其还在该男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4、证人黄某辉的证言:我是2013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当时毒品是向一个叫“西胪弟”的人买的,至同年5月份听人说关埠镇下底村“光头”黄潮亮有卖冰毒,之后就自己去黄潮亮的家里购买,我记得向其买过3、4次,我是打他手机1368293****联系的。我一般是买“半只”(也就是0.5克)每次50元至100元,我有在黄潮亮家里吸食过2次冰毒,但之后感到危险,就购买毒品后到别的地方去吸食。我在黄潮亮家里吸食的时候,有一次和一个叫“赤仔”的人一起吸食,“赤仔”是关埠镇埔上村人,40多岁,真实姓名我不清楚。证人黄某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黄潮亮)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其还在该男子家中吸食冰毒。(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潮亮的供述:我自2013年9月份(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便开始吸食冰毒,刚开始我在揭阳仙桥向一个30多岁的外省籍人购买的,大约一个多月后我没钱吸毒了,于是我便向揭阳炮台镇的一个外省籍的女子(不知道其真实名字)购买冰毒然后带到我的住处边吸边贩卖。一直到2014年6月份外省籍女子回家了,她便介绍一个外号叫“阿总”(听说是海陆丰人)的中年男子卖毒品给我。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是昨天晚上我向“阿总”购买的。我是打“阿总”的电话与他约好预定价钱,“阿总”就将毒品送到我的住处,然后我在家卖给吸毒人员。我至今向“阿总”买过3次毒品。第1次大约是今年农历2月11日,当时向他买了30克;第2次是农历5月份,当时向他买了50克;第3次是昨晚(2014年8月14日),我向他买了270克。我贩卖冰毒,都是吸毒人员打电话给我,然后约到我的住处和我进行交易,有人直接到我的住处向我购买。我向外省籍女子每克买70元,然后再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后来我向“阿总”每克买65元,再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我分别将毒品贩卖给“猴妹”、“阿猪”、黄某辉、黄某嘉、黄某绵。在我的住处吸食过毒品的有黄某绵、黄某嘉、黄某生。“猴妹”和“阿猪”没有在我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4月份黄某嘉(男,下底村人,大约19岁)来我的住处坐,他觉得好奇便向我要了一点冰毒吸,我便免费给了他冰毒,他便在我的住处吸食,后来他又向我要了一点,我又免费给了他,他还是在我的住处吸食,后来黄某嘉便开始向我购买冰毒,有时50元,有时100元,他总共向我买了3次,他买后也都是在我的住处吸食的,最后一次向我购买冰毒是在8月14日晚上20时多。自2014年4月份“三毛”(黄某绵,关埠下底村人)也到我的住处向我购买冰毒,他总共向我买了4次冰毒,每次50元,他每次买完后都在我的住处吸食,最后一次向我购买冰毒是在今年8月初。自2014年5月份开始黄某辉(外号“阿红”,田东村人,40多岁)便到我的住处向我购买冰毒,他每次向我买50元或100元(都是“半只”,即0.5克),黄某辉至今向我买了4次冰毒,其中有2次是在我的住处吸食的。2014年8月14日晚黄某生(外号“杨朵弟”)到我家时看见我在吸食冰毒觉得好奇便向我要了一点冰毒试吸,我便免费给了他一点,他吸完之后又向我要了一点冰毒,我便又免费给了他一点冰毒,他拿到冰毒后便又在我的住处吸食的。我自2013年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大约一个多月后因为没钱吸毒所以便开始在住处贩卖毒品,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这段时间没有人向我购买,当时由于刚开始贩卖毒品,没人知道,所以没人向我买毒品,一直到2014年3月份才有人开始向我买毒品。2014年8月15日14时左右关埠派出所的同志到我家里抓我,我发现后爬上屋顶跳到巷里准备逃跑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的塑料米桶里查获1大包冰毒,里面有1小包麻古,同时在茶几下面查获30小包冰毒和1中包冰毒,吸毒的工具冰壶4支,锡箔纸1罐,吸管4包,吸毒用的点火装置(打火机3个),在阁楼上查获电子称1支,在我的身上查获手机2部,其中1部为红米手机(双卡,号码分别为1591667****、1368293****),另1部为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83187818570)。被告人黄潮亮分别对侦查机关提供的3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1组6号照片中的人(黄某嘉)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第2组10号照片中的人(黄某绵)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第3组7号照片中的人(黄某辉)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六)其他证据材料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反映被告人黄潮亮的基本身份情况。2、广东省原潮阳市人民法院(2003)潮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黄潮亮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7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提供的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刑执字第2943号、(2007)梅中法刑执字第2772号、(2009)梅中法刑执字第829号、(2010)梅中法刑执字第1496号、(2011)梅中法刑执字第2133号刑事裁定书,反映罪犯黄潮亮从2005年12月至2011年9月共减刑5次,刑期执行至2013年1月18日止。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提供的刑事案犯执行通知书、广东省梅州监狱(2013)狱释字第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罪犯黄潮亮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潮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反映用户号码为1591667****、1368293****、1831878****、1392478****自2014年2月15日至8月15日间的通话记录情况。6、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反映涉案毒品的移交保管情况。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反映该所在办理的黄潮亮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该所办案民警现场在黄潮亮家中的塑料米桶里查获了一大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由于办案同志在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以及提取物证登记时疏忽,没将一小包麻古登记记录,后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给予补充登记。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等,反映本案的发、破案经过等。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潮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潮亮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潮亮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潮亮所提的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扣的毒品不能认定是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潮亮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潮亮所提的辩解意见,是其对现行法律的误解,故被告人黄潮亮所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潮亮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对被告人黄潮亮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潮亮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嘉、黄某生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该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与其所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并没有发生牵连,故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潮亮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潮亮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以现场勘查笔录所记录的数量为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在现场缴获毒品冰毒的重量,与理化鉴定报告所反映的毒品冰毒的重量不相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黄潮亮现场被缴获毒品冰毒的重量以现场勘查笔录所记录的为准。被告人黄潮亮及其辩护人所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潮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潮亮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潮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称1台等(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资人民币699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张 敬 江审判员 郑 家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晓岗(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按时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他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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