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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丹诉被告周玉华李玉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周玉华,李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刘丹丹,女,33周岁,汉族。被告周玉华,女,53周岁,汉族。被告李玉兰,女,51周岁,汉族。原告刘丹丹诉被告周玉华李玉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丹诉称:原告系正阳矿职工浴池管理员,2015年3月15日早上7点30分许,被告周玉华与被告李玉兰到浴池洗澡,原告告知当天要打扫卫生,不让外人洗澡,职工可以洗,下周一再来。但是十分钟后被告周玉华、李玉兰跟随正阳矿手选厂下班洗澡的女职工进入职工浴池,原告发现后对二被告再次进行告知和劝阻,被告周玉华在前面用胳膊推挤,被告李玉兰在后面挤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并在正阳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540.00,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4868.34元。被告周玉华辩称:当天是原告开门放我们进入浴池的,她并没有打扫卫生,不让外人洗澡,原告是自己滑到的,我并没有推她,和我没有关系,而且我是进去洗澡后才知道原告滑到的。原告住院检查结果根本没有受伤,她住院检查花费是不合理的。被告李玉兰辩称:事发时是三月份,浴池门边的周围都是冰雪,原告穿着高跟鞋自己不小心滑到,而且当天原告也没有打扫卫生,不让外人洗澡。在浴池门外等候洗澡时,我是站在后面的,至始至终我和原告都没有肢体上的接触,进入洗澡后,我才听到原告摔倒,所以她受伤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周玉华、李玉兰到正阳矿职工浴池准备洗澡时,原告告知浴池外等候洗澡人员,今天不让外人洗澡,职工可以洗,十分钟后被告周玉华、李玉兰跟随正阳矿手选厂下班洗澡的女职工进入职工浴池,在门口处原告发现后对二被告再次进行告知和阻拦,被告周玉华强行用胳膊推挤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在地,随后被告周玉华、李玉兰一同进入浴池。原告于当日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且当日在正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确诊为头外伤、左髋、左膝挫伤,花费医疗费1778.34元。2015年4月14日,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南公(正)行罚决字(2015)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玉华给予行政罚款贰佰元处罚,对被告李玉兰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原告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均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医疗费中妇科相关检查的费用256元,原告单位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足额发放,因此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玉华在原告对二被告进行告知和劝阻不让外人进入浴池洗澡过程中,强行用胳膊推挤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周玉华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李玉兰推挤原告,对原告摔倒在地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李玉兰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玉华、李玉兰辩称原告是自己摔倒,并提供一张浴池门前地面有冰雪的照片,但无法证实为事发当日浴池门口的客观情况,且其照片的内容与原告摔倒在地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部分医疗费和误工费,只要求赔偿医疗费1522.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合理票据,故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丹丹医疗费15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合计1792.34元。二、被告李玉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巍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