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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增,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在打工期间认识,经简单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年五个月。婚前因年龄尚小,互相接触极少,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再者日常生活中被告母亲掺和、从容被告与原告吵架、打闹,原告生完孩子后不足半月于2015年4月28日就被被告赶回娘家,此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就孩子生病也不顾,多次让原告委托律师起诉离婚。就此,原告在无奈之际,多次要求被告出钱给孩子治病,但仍然置之不理,对原告母、女形同路人,只顾要求原告起诉离婚。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不具有作丈夫的责任跟做父亲的义务,丧失了最起码的道德规范,致使原告痛心并决心离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负担原告两年生活费21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请抚养费过高。不同意给付两年的生活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与被告蔡某甲在一起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终不能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抚养费每月以6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离婚后两年生活费21216元,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女孩蔡某乙由原告明某抚养,被告蔡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1月开始以后的抚养费,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二次付清,直至蔡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蔡某甲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原告明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明某负担125元,被告蔡某甲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