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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7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白银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勤、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址同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显军、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在合川区三汇镇往北碚方向行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1、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5,537.25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637.1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杨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肇事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父被告杨某甲所有,但通常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用于上下班等日常通行。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辩称,肇事车辆属其所有属实,但通常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用于日常通行,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属实,该公司愿意在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误工费请求不应被支持;其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系肇事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甲之子,其通常驾驶该车用于上下班等日常通行。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往北碚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车行至省道110线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5,489.2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左侧额面部擦挫伤;5、左肩关节、左大腿、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6、右下第一、第二磨牙牙周组织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继续卧床休息;2、门诊随访,1、2、3、6月后复查骨盆片。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5日继续到该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48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垫付了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元。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徐某某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350元。原告徐某某系生于1951年12月17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9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R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庭举示了重庆市合力矸砖厂营业执照、陈某某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徐某某护理期限内由其子陈某某进行护理的事实及陈绍恩的收入水平,因一方面重庆市合力矸砖厂仅系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并非原告徐某某的治疗或康复机构,该厂所出具的证实原告徐某某治疗或康复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陈绍恩工资表部分数据有涂改痕迹,不足以作为认定陈某某收入水平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还当庭举示了重庆市合川区某社区居委会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北碚区某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徐某某受伤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因一方面原告方并未举示租房合同、水电气发票等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仅凭社区及物管公司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徐某某居住情况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告方所举示的工资表仅载明了徐某某一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同月份工资记载在同一张表格上且笔迹相同,且欠缺正常工资表的必要内容,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徐某某具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依据;同时,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原告徐某某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分属不用区县,与合理居住和工作逻辑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方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应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门诊检查1次,共计产生医疗费5,5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根据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90天,因原告方当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作为认定其护理时限内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水平的依据,故本院酌情以8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数额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徐某某生于1951年12月17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现原告方当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经鉴定,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33元(9,490元/年×10%×17年)。原告方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徐某某及其陪护人员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因伤致残给其造成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徐某某已年满六十三周岁,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具有稳定的工作且以此作为收入来源,并因本次受伤而造成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并未举示医疗机构书面意见证实其具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某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3,840.25元(医疗费5,5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133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5,5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5,857.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1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6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费用合计32,490.25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总额33,840.2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先行垫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31,840.25元。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32,490.25元,扣除应由原告徐某某获取的31,840.25元后,剩余65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获取。法庭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一致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剩余损失31,84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付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所垫付的费用6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28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承担200元,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舟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