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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清与被告李晓云、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清,陶建华,李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谢军清,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华,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晓云,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谢军清与被告陶建华、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清的委托代理人郭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华、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每月15日偿还等额本息9533元。另外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和每月应还本息的0.1%计算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按约打款,但被告在偿还三期本息共计2859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约定利息10797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建华、李晓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谢军清与被告陶建华、李晓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每月15日前偿还本息9533元,其中包含本金8333.33元,利息1199.67元。双方在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的罚息和每日按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未书面向原告申请并得到原告同意而逾期超过七天的,被告同意接受第三方催款并同意一次性将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息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谢军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陶建华622xx25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起,被告陶建华、李晓云依约还款三期,共计28599元,其中包含本金25000元,利息3599元。自此之后,被告陶建华、李晓云再未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协议约定的严重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75000元及约定利息107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谢军清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军清与被告陶建华、李晓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且逾期还款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七天以上,应当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合计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建华、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华、李晓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军清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陶建华、李晓云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韩 工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