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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委托代理人吕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智全。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杨运吉。委托代理人唐贵月。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交警大队与原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中心土石方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中第22.1项规定,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供相关结算资料齐全后,经监理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必须经永州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条款尚未成就时,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其提请撤诉合法,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审 判 长  朱海平审 判 员  王焕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