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茂旭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茂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596号罪犯陈茂旭,男,生于1968年5月7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汉族,文盲。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1998)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茂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1998年12月14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川法刑一终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009年、2012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陈茂旭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陈茂旭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茂旭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茂旭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茂旭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