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廷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廷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毕亚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230号申请人徐廷兵。委托代理人周信华,1964年2月26日。申请人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东段28号(星辰花苑3-5)。法定代表人徐延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信华,1964年2月26日。申请人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371号Ⅰ幢1-4。法定代表人徐延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信华,1964年2月26日。申请人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3号第4层办公1。法定代表人罗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信华,196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毕亚梅。委托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廷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元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融公司)、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420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蕊、钟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书记员姚刚应担任法庭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当事人予以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廷兵、良元公司、旅融公司、三众公司申请:1.依法撤销(2015)渝仲字第1420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毕亚梅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2015)渝仲字第1420号裁决书的第2页倒数第一行至第3页第一行“本会主任依法指定孙鹏、余颖为本案仲裁员,其中孙鹏为首席仲裁员,与魏守建共同组成仲裁庭。”而裁决书的第15页尾部签名的仲裁庭成员为孙鹏、魏守建、李萍。尾部签名与仲裁开庭通知也不符,开庭通知是孙鹏、魏守建、余颖为仲裁庭成员。因此,(2015)渝仲字第1420号裁决的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庭的裁决部分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属于无请求的裁决。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书的第15页顺数第九行“被申请人旅融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裁决项在毕亚梅的申请仲裁的请求项没有,这是属于无请求的裁决。裁决书的第15页顺数第七行至第八行“被申请人三元公司”不是本案的公司。因此,仲裁庭的裁决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庆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渝仲字第1420号裁决书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毕亚梅答辩称:重庆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仲裁庭关于组成人员变更在开庭过程中已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开庭组成人员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部分裁决超出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确认有优先受偿权,旅融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对被申请人实体责任承担的判断,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裁决事项超出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2015)渝仲字第1420号裁决书的第2页倒数第一行至第3页第一行与第15页尾部签名不符属于笔误,且重庆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9月1日对该笔误进行了补正裁定,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是否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关于裁决书第15页“被申请人旅融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非申请人认为的独立判项,而是旅融公司应当承担仲裁费的责任范围的确认。关于裁决书第15页被申请人“三元公司”经本院审查确为笔误,已经重庆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9,月1日对该失误进行了补正裁定,亦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仲裁庭的裁决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廷兵、良元公司、旅融公司、三众公司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42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廷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廷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胥 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