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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叶素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叶素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负责人王志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素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叶素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诉称,被告叶素平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分期付款160000元用于购买苏M×××××奔驰汽车,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60000元,另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申办了牡丹苏通卡1张,额度为1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清偿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素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435.09元,利息、滞纳金(其中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滞纳金40779.77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M×××××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素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2、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将卡号62×××70的信用卡额度调至160000元;3、信用卡购车专项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4、牡丹苏通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合约1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牡丹苏通卡,额度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60日;5、信用卡贷款管理系统表、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明细各1份、牡丹卡账户查询表4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尾号为9970的信用卡从2013年11月3日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本金155540元,利息22575.18元、滞纳金9793.76。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使用的苏通卡共欠本金4895.09元,利息2645.5元、滞纳金5755.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各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可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叶素平向工行兴化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1张,该卡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目的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叶素平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叶素平因购买苏M×××××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工行兴化支行申请调整信用额度,经审批,叶素平的信用额度调至160000元。叶素平(乙方)与工行兴化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申请透支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付金额为446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444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720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工行按约发放贷款160000元,叶素平自2013年11月3日起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本金155540元,利息22575.18元、滞纳金9793.76。2013年9月6日,叶素平向工行兴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苏通卡,该卡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目的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截止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使用的苏通卡共欠本金4895.09元,利息2645.5元、滞纳金5755.33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兴化支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3、叶素平以自有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60435.09元,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滞纳金40779.77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叶素平所有的牌号苏M×××××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叶素平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虹代理审判员  沈玉人民陪审员  薛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