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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戴立章与郭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章,郭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戴立章,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戴平,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戴立章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圣华,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立章与被告郭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立章的委托代理人戴平、李勇,被告郭圣华及代理人肖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郭圣华驾驶无号牌货车由宁乡龙田沿S311往青山桥方向行驶,行驶至S311线78km+380m地段时,遇原告戴立章驾驶湘01D7**手扶拖拉机在被告货车前面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告驾驶的货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82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圣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受伤害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后明细部分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郭圣华驾驶无号牌货车由宁乡龙田沿S311往青山桥方向行驶,至S311线78公里+380米地段时,遇原告戴立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01D7**手扶拖拉机在被告货车同方向前面行驶,由于被告郭圣华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及原告戴立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发生货车追尾手扶拖拉机,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圣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戴立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5年7月9日,原告戴立章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一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内固定拆除术费)1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前一天;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郭圣华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3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戴立章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35799.85元。被告郭圣华已支付原告戴立章160964.95元。另查明,原告戴立章之父戴寄华,生于1930年4月26日,育有原告戴立章等四位子女。无号牌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郭圣华,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用135799.85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495元(355天×69元/天);护理费141204元(25215元/年×8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25元(5年×9025元/年×100%÷4人);残疾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73680.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郭圣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戴立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费比率及护理时限,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为70%和8年;其后的护理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郭圣华系无号牌货车所有人,其有义务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郭圣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余下损失453680.1元,按照三七责任分摊,由被告郭圣华承担31757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圣华支付原告戴立章理赔款437576.07元,被告郭圣华已支付160964.95元,还应支付276611.12元,限被告郭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立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2056元,被告郭圣华负担4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