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0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景华苑小区底店平旦羊架子馆内,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同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杨某乙、路某某等人邻桌吃饭,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将两桌中隔挡屏风碰倒,双方发生纠纷,经商谈妥协。不久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离开后又返回饭店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致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杨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景华苑小区底店平旦羊架子馆内,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同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杨某乙、路某某等人邻桌吃饭,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将两桌中隔挡屏风碰倒,双方发生纠纷,经商谈妥协。不久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离开后又返回饭店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致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杨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王某乙、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意见;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平时的表现及其所犯罪刑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28日地点206室审判员贾天慧、陪审员刘孝聪、马明甫书记员樊鑫评议案件: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介绍案情:贾: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区委宿舍商品楼14号楼5单元4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路小区23号楼1单元101号,住东河区西格外8号街,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0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景华苑小区底店平旦羊架子馆内,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同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杨某乙、路某某等人邻桌吃饭,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将两桌中隔挡屏碰到,双方发生纠纷,经商谈妥协。不久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离开后又返回饭店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致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杨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景华苑小区底店平旦羊架子馆内,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同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杨某乙、路某某等人邻桌吃饭,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将两桌中隔挡屏碰到,双方发生纠纷,经商谈妥协。不久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离开后又返回饭店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致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杨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王某乙、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意见;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贾: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同意,二人故意伤害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马: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贾: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赔偿谅解减去30%,认罪态度好减5%,即18(1-30%-5%)=12个月。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一年。刘:同意审判长的意见。马:同意审判长的意见。贾:形成决议。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