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晨生与张金方、渠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方,渠桂成,宋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贤河,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金方之女婿。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桂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渠桂成之女。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渠桂成之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晨生,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方、渠桂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金方与被告渠桂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5日,被告张金方因儿子去北京做生意,从原告宋晨生处借款10000元,被告张金方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晨生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经手人张金方,2008年2月15日。”而后,原告宋晨生于2013年7月份曾向被告张金方催要未还。被告张金方、渠桂成称原告宋晨生2004年欠其工资5850元,2005年欠其工资2140元,以上共计7990元,对于张金方所写借条实际是支取的工资款。并提供其称系原告宋晨生之妻2006年1月27日给其书写的欠条和其书写的出工明细各1份以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盛某出庭作证。原告宋晨生均不认可,并称即使欠被告张金方工资款,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张金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金方、渠桂成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金方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方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催要后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计算的数额,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张金方支付利息75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金方与被告渠桂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用于孩子做生意。根据上述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金方、渠桂成称原告宋晨生2004年欠其工资5850元,2005年欠其工资2140元,以上共计7990元,对于张金方所写借条实际是支取的工资款。并提供其称系原告宋晨生之妻2006年1月27日给其书写的欠条和其书写的出工明细各1份以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盛某出庭作证。原告宋晨生均不认可,并称即使欠被告张金方工资款,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张金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金方、渠桂成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金方所写借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工资款。再者,对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款项,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况且,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不认可。所以,对于被告张金方、渠桂成的该项主张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方、渠桂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晨生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金方、渠桂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晨生借款10000元的部分利息750元。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张金方、渠桂成负担。上诉人张金方、渠桂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宋晨生所称张金方因子女结婚需要而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张金方之子当时也没有去北京做生意,实际上是张金方以借款的名义向宋晨生索要其拖欠的工资款。2004年,张金方与张某甲、张某乙、张广峰(已故)跟随宋晨生在聊城市鑫大变压器厂从事化工设备安装工作,工期为130天,宋晨生拖欠张金方和张金方之子工资款9080元未付;2005年,张金方跟随宋晨生在聊城市锅炉厂打工,宋晨生拖欠张金方工资款2140元未付,上述款项共计11890元。宋晨生称该款项由张金方以借款形式在年底结算(张金方及其他工人跟随被上诉人打工二十余年以来,宋晨生均是以此种形式支付工资款,有证人为证)。对于上述拖欠的工资款,张金方多次催要,宋晨生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卸,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张金方才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宋晨生索要工资款;2、借贷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张金方在向宋晨生出具借条时声称仅是宋晨生支付工资款的形式,是等到年底结算的凭证(此方式属于宋晨生结算工资款的惯常形式),宋晨生并未当场给付10000元现金,对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中的10000元已经给付张金方。因此,一审法院仅通过借条和宋晨生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认定借贷事实成立,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3、一审庭审过程中,张金方提出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质证情况下便做出判决的行为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宋晨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晨生答辩称:上诉人在借据上的字系张金方亲笔所写,意思表示明确,“今借到宋晨生现金壹万元正”,并不会产生两种意思理解或歧义。一审庭审中,张金方明确表示系其自己所写,所借款项是因为其儿子去北京打工,借款时间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笔借款,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所称的索要工资款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如果是拖欠工资款的话,上诉人肯定不会写今借到现金10000元,而应写今预支工资款多少,或今收到在哪里干活的工资款多少元。张金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完全明白这一点。该借款属小额借贷,无需转账即可轻松实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庭审中,办案人员依职权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如拖欠工资的话,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借贷,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该借据经庭审充分质证,办案人员依法定职权认定,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方给被上诉人宋晨生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中载有借宋晨生现金、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并有张金方的签名捺印。因此,张金方向宋晨生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小,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宋晨生向张金方交付了本案借款,而张金方陈述该借款是支取的工资款也能印证宋晨生交付了该借款。张金方主张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张金方、渠桂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张金方、渠桂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