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建平、王金姓名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王金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建平,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王金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王金公告送达,并于15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代理人尚君、被告王金及其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原告诉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已经贵院(2014)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王建平姓名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被告申请撤诉,经大同市中院(2014)同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该判决现已执行完结。原告在本案执行后发现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XX矿签订着劳动关系,且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社保机构缴纳着养老、医疗等相关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严重侵害着原告的合法权益,上次起诉只是针对财产权利,现在被告的侵权仍在持续状态,我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2、判令王金参保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归申请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辩称,被告已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已经在2014年11月18日重新办理了身份信息。被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应当归被告所有,上述保险都是被告王金缴纳的,是被告王金上班过程中取得的,应该由被告享有,原告没有参加劳动,不应该享有被告王金的保险金。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在2014年由贵院(2014)矿民初字第146号判决并生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在没有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重新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在本案执行后,发现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XX矿签订劳动关系、在社保机构缴纳医疗等保险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XX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侵权;2、医疗账户信息表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还在持续,账户还没有注销;3、(2014)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主张过姓名权的事实,和劳动合同共同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4、(2014)同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2014)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要求以王金的名义确认与XX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王金利用王建平名义在XX矿社保处缴纳2015年1月至现在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清单。”本院依法调取XX矿社保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1113000XXX王建平未申报本年基数,原因:2015年1月无工资。”被告王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2014年判决生效后已与XX矿解除了劳动关系,是XX矿口头通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没有公章。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一个未裁决的事实。针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工资,但账户还存在,侵权仍然存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确实从2015年以后没有在XX矿上班,账户没注销及账户的情况不是被告可以左右的。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后认为:1、被告王金与XX矿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目前仍用“王建平”的名称与XX矿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虽然对医疗账户信息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可形成锁链证实被告至2015年1月在XX矿社保处登记名称仍延用“王建平”名称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平曾于2014年以被告王金为被告提起姓名权诉讼要求赔偿侵权损失,判决生效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金将所涉款项履行完毕。其后,原告王建平发现被告王金仍以“王建平”的名字在社保机构存在账户,故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被告王金因侵害原告王建平的姓名权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仍然保持其在XX矿社会保险处账户中以“王建平”这一姓名登记的状态,未及时进行变更,继续构成对原告王建平姓名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姓名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王金参保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归申请人所有”不属于姓名权审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建平姓名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郭建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