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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和气与张博仁、张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气,张博仁,张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王和气,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程佰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博仁,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持C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许林,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和气诉被告张博仁、张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气的委托代理人程佰友、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仁、张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气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张博仁驾驶皖HG070**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龙池路行驶至龙池路兴店超市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王和气所骑行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和气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和气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博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和气无责任。皖HG07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15610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和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张许林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博仁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223.82元(被告张许林垫付3056元)。5、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施救费90元。6、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63日,护理期为63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7、桐城市新中源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老板,因误工而减少收入150元/天。被告张博仁未予答辩。被告张博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许林未予答辩。被告张许林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伙补、营养天数不持有异议,但标准按2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天数不持有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施救费、车损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13000元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6、7,不持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商业险保单,第一次入院未提及眼部受伤。原告证据5,车辆修理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有异议,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且无领取工资人签名,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和气系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制模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22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张博仁驾驶皖HG070**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龙池路行驶至龙池路兴店超市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王和气所骑行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和气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和气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6日,支付医疗费用3794.74元(被告张博仁垫付1000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接骨七里片5#bidpo;仙灵骨葆胶囊3#bidpo;2、继续石膏固定2周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3、一定在医师指导下负重;4、随诊。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和气再次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支付医疗费用6876.48元,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斑翳;左眼球内异物。出院医嘱:养心氏片3粒口服3次/日跌打七厘片3粒口服3次/日,建议休息一个月,三日后复诊。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和气入桐城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62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和气支付施救费1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和气在桐城市神龙车业经营部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1360元。2014年6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9201403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当事人张博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和气无责任。被告张许林是皖HG07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和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和气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方面予以鉴定。2015年5月25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Ⅺ(九)级。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原告王和气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和气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1.42元(24839元/年×(20-2)年×(20%+1%)]、护理费6094.20元(10.571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40元(167元/天×120天)、医疗费10933.22元(被告张博仁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施救费1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56108.8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博仁驾驶皖HG070**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龙池路行驶至龙池路兴店超市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王和气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和气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博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和气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博仁应当赔偿原告王和气的全部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许林是皖HG070**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博仁是皖HG070**号小型轿车使用者,皖HG070**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博仁承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原告王和气医疗费为1093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和气因被告张博仁的过错,导致其左侧髌骨骨折,构成Ⅹ(十)级、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王和气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因此,原告王和气的残疾赔偿金为93891.42元(24839元/年×(20-2)年×(20%+1%)]。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对误工天数不持有异议,要求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王和气系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制模工,其单位证明月收入5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王和气的误工费为14688元(122.4元/天×120天)。原告王和气的护理费,被告人保安庆公司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安庆公司对原告王和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天数不持有异议,要求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施救费、车损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王和气提供的施救费、车损均为机打发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王和气的施救费为100元、车损为1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王和气的交通费为7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和气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1.42元(24839元/年×(20-2)年×(20%+1%)]、护理费6094.20元(10.571元/天×60天)、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4688元(122.4元/天×120天)、医疗费109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施救费1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4590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144806.84元,被告张博仁赔偿鉴定费110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元,两比还应赔偿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和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原告王和气负担222元,被告张博仁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