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闫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住古交市屯兰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于2013年9月在其父亲闫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其父亲身份证找到古交市的任建办理了卡号为6259071481040398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预留电话为其父亲闫某乙的手机号码1329374****,该卡自办理之后均为闫某甲本人持有并使用,且闫某甲一直未告闫某乙办卡及还款情况。至2014年3月该卡都正常还款,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5月4日刷卡48158.42元,至2014年12月22日案发时恶意透支的款息共计53311.4元。该卡逾期后,中国银行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2日致电闫某甲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闫某乙电话进行催收,因闫某乙患病,催收电话一直由闫某甲假冒闫某乙接听,中国银行也寄出过信用卡欠款通知书。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其家属已于2015年1月21日将其透支中国银行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欠款65128.8元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办理信用卡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共计53311.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3年9月在其父亲闫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其父亲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大川西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071481040398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预留电话为其父亲闫某乙的手机号码1329374****,该卡自办理之后均为闫某甲本人持有并使用,且闫某甲一直未告闫某乙办卡及还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5月4日共透支48158.42元。逾期后,中国银行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2日致电闫某甲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闫某乙电话进行催收,因闫某乙患病,催收电话一直由闫某甲假冒闫某乙接听,中国银行也寄出过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人闫某甲一直未还,至2014年12月22日案发时恶意透支的款息共计53311.4元。案发后闫某甲的家属已于2015年1月21日将闫某甲透支的金额利息和费用共计65128.8元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业务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帐项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大川支行的情况说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闫某乙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于2013年9月在其父亲闫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其父亲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大川西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071481040398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预留电话为其父亲闫某乙的手机号码1329374****,该卡自办理之后均为闫某甲本人持有并使用,且闫某甲一直未告闫某乙办卡及还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5月4日��透支48158.42元。逾期后,中国银行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2日致电闫某甲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闫某乙电话进行催收,因闫某乙患病,催收电话一直由闫某甲假冒闫某乙接听,中国银行也寄出过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人闫某甲一直未还,至2014年12月22日案发时恶意透支的款息共计53311.4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大川西路支行的证明,证实案发后闫某甲的家属已于2015年1月21日将闫某甲透支的金额利息和费用共计65128.8元全部还清。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透支数额共计533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后将透支费用全部归还,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认罪,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闫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剑威审 判 员 武绪良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