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许先州与王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州,王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许先州,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枫,农民。原告许先州诉被告王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戚祥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先州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州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王枫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枫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6000元。被告王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王枫向原告许先州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许先州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保证于2012年2月1日前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王枫身份证:××2011年5月22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此起诉。因被告王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王枫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先州与被告王枫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有欠条为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先州借款本金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