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小庆、江月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小庆,江月霞,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94号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四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庆。被告:江月霞,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小庆。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公司)与被告冯小庆、江��霞、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致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四宝、吴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庆、江月霞、方远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致公司诉称:被告冯小庆、江月霞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期限及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方远公司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以其铜陵市泰山大道北段951号25栋1号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冯小庆、江月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方远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泰山大道北段951号25栋1号房产在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各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庆、江月霞及方远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周转,被告冯小庆与原告金致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金致借字第25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20.6%,每月20日结息,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方远公司与金致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合同》约定方远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泰山大道北段951号25栋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9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002649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整。他项权证同时载明:此房已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900万元。同日,被告江月霞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明确表示就上述借款,江月霞作为债务共有人,同意共同承担借款本息。金致公司后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其员工吴其胜账户向冯小庆打款15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冯小庆及江月霞未能依约归还全部本金,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因委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案诉讼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汇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冯小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方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江月霞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冯小庆提供借款,但冯小庆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江月霞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明确表示就本案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并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方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起两年,故应当就本案全部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远公司将其所有的泰山大道北段951号25栋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有权就该房产在尚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庆、江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6%,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二、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小庆、江月霞追偿;三、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泰山大道北段951号25栋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94)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顺序应当在先抵押权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7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由被告冯小庆、江月霞、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钟华宏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