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漕南村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杭勤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勤中。被告邵惠芳。被告陈建伟。被告贺琴华。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村镇银行)与被告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杭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杭公司、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兴杭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兴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兴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欠息8096.5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8096.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上浮50%计算);兴杭公司支付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200元;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对兴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杭公司、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阳羡村镇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兴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8096.5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8096.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上浮5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3元)。被告兴杭公司、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阳羡村镇银行与兴杭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兴杭公司向阳羡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期内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开支;合同项下借款由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阳羡村镇银行分别与伟宇公司、杭勤中和邵惠芳、陈建伟和贺琴华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为兴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阳羡村镇银行依约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兴杭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据阳羡村镇银行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兴杭公司仅支付部分期内欠息,此后阳羡村镇银行于同年9月21日自兴杭公司账户扣收1.03元用于归还期内欠息之复利,其余借款本息兴杭公司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阳羡村镇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兴杭公司结欠他行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期内欠息数额为8096.59元,兴杭公司、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阳羡村镇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4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阳羡村镇银行与兴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兴杭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兴杭公司及各保证人。兴杭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应对兴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兴杭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阳羡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阳羡村镇银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442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阳羡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欠息8096.5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8096.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上浮50%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的1.03元)。二、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三、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对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1元,减半收取7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26元,由兴杭公司、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负担。(阳羡村镇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兴杭公司、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兴杭公司、伟宇公司、杭勤中、邵惠芳、陈建伟、贺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阳羡村镇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