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与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孙思波,李传梅,孙礼结,王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675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356627。负责人刘峥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鉴,系青岛银行五四广场支行员工。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5号2号楼3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2572267。法定代表人孙礼结,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四方区舞阳路7号A座402,组织机构代码证686759854。法定代表人王素芸,职务总经理。被告孙思波,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崂山区。被告李传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孙礼结,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平度市。被告王娜娜,女,汉族,1983年06月03日出生,住址平度市。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诉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于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于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1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为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累计向其发放借款1000万,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截止目前,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已经出现欠息,其生产经营已经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认为本案的债转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告青岛橡胶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令:1、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58970.69(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合计10058970.69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之日止的罚息(以10058970.69为本金,按13.5%计算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李传梅、被告王娜娜、被告孙礼结共同对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于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为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贷款,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0%,执行年利率7.8%,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和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于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为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债务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内,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43183.19元、罚息4574.61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橡胶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于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对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于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摩天轮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343183.19元、罚息4574.6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科大都市科技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思波、被告于李传梅、被告孙礼结、被告王娜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