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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5年至今,在担任上海燃气市北管道工程公司项目三部主任、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施工部二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燃气管道施工项目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相关业务单位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有关组织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的《职务证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相关业务合同等书证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检举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定罪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退出全部受贿款,请求本院能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05年至2015年间,在先后担任上海燃气市北管道工程公司项目三部主任、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施工部二室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燃气配套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等职务便利,为有关业务单位谋取利益,期间多次收受相关单位负责人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后用于个人平时生活开支等。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公司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的《职务证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相关业务合同等书证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被告人薛某某检举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同时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的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受贿赃款计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刘雅蓉人民陪审员  金国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