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忠海与王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阳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赵海生,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案外人赵海焱,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案外人吕勇,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忠海,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执行人王传敏,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执行人王继罡,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执行人王继魁,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本院在执行张忠海申请执行王传敏、王继罡、王继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海生、赵海焱、吕勇于2015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海生称,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3)济阳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认为该裁定中关于查封被执行人王传敏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2号和第10188119号、济阳国用1998字第10188105号、济阳国用第05**号土地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被执行人王传敏已将上述四块土地卖给了案外人。其中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19号、济阳国用1998字第10188105号两块土地已于2015年1月22日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已支付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2号土地买受价款,并于2014年11月07日向济阳县地方税务局交付了过户所需的税费;关于济阳国用第0540号土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且案外人足额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上述四块土地,查封土地已非被执行人所有,查封错误,现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认定上述四块土地系案外人所有并解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赵海焱称,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3)济阳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认为该裁定中关于查封被执行人王传敏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3号、第10188113号、第101881**号,查封被执行人王继罡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济阳国用2008第03**号土地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被执行人王传敏、王继罡已将上述四块土地卖给了案外人。其中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15号土地已于2015年1月22日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已支付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3号、第10188113号土地买受价款,并于2014年11月07日向济阳县地方税务局交付了过户所需的税费;关于济阳国用2008第0355号土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且案外人足额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上述四块土地,查封土地已非被执行人所有,查封错误,现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认定上述四块土地系案外人所有并解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吕勇称,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3)济阳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认为该裁定中关于查封被执行人王传敏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号土地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被执行人王传敏已将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11号土地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足额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并已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完成了过户手续。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上述土地,查封土地已非被执行人所有,查封错误,现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认定上述土地系案外人所有并解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15号、第10188119号、第10188111号的部分土地、济阳国用1998字第10188105号四块土地在本院查封时所有权已分别转移至三案外人名下并未查封。案外人于2014年11月07日向济阳县地方税务局交付了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2号、第10188103号、第10188113号过户所需的税费。本院认为,在审查期间,三案外人提交了撤回对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15号、第10188119号、第10188111号、济阳国用1998字第10188105号四块土地的异议申请,应与准许。关于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2号、第10188103号、第10188113号、济阳国用2008第0355号、济阳国用第0540号五块土地,虽然三案外人提交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2号、第10188103号、第10188113号相关税费单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其自身以外原因所导致的;关于济阳国用2008第0355号、济阳国用第0540号,三案外人称本院所查封的土地其已全部付清价款,但其未能把所提供的证据条理明确的进行提供并说明,且其中部分证据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关于三案外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证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质证。综上,虽然三案外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未能充分的证实其非自身原因而导致未办理过户,交付了全部价款和已实际占有且在本院查封时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2号、第10188103号、第10188113号、济阳国用2008第0355号、济阳国用第0540号五块土地确在被执行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案外人赵海生、赵海焱、吕勇撤回对本院(2013)济阳法执字第1111-2号执行裁定中对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15号、第10188119号、第10188111号、济阳国用1998字第10188105号四块土地查封的异议;二、驳回案外人赵海生、赵海焱对本院(2013)济阳法执字第1111-2号执行裁定中对济阳国用1999字第10188102号、第10188103号、第10188113号、济阳国用2008第0355号、济阳国用第0540号土地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继续执行。审判长 刘长星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