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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RRX**号蓝色微型面包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鑫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O3mg/10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07.O3mg/10Oml,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