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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作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岭,金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52号原告徐作岭,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亚军,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作岭与被告金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岭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金亚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作岭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亚军驾驶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亚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K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被告金亚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15年7月23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作岭因车祸外伤致左侧额部、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各项损失共计29,812.04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亚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亚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材料打印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K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金亚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亚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本院核实为9,444.74元(其中被告金亚军垫付2,074.7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木工,受聘于上海腾领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500元/月,故主张误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酌情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计8,08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3,0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生活费567元、材料打印费139元,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0.74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444.74元(其中被告金亚军垫付2,074.70元)、营养费1,200元计10,644.7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4.74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计11,39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确认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以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1,5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44.74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金亚军全额赔偿,因被告金亚军已为原告垫付2,074.7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金亚军1,07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作岭21,5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作岭1,544.74元;三、原告徐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亚军1,074.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徐作岭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2.50元,由原告徐作岭负担83.50元,被告金亚军负担189元,被告金亚军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