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鸿波等与袁小华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小华,刘鸿峰,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23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刘鸿波,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志,女,1966年2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小华,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鸿峰,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金地时代中心B座28层2805-2806。法定代表人刘鸿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869号、第18876号、第18877号、第18878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圆执字第016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小华、刘鸿波、刘鸿峰、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刘鸿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鸿波提出撤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认为,刘鸿波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鸿波撤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