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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辽宁省长海县。2009年9月29日因犯窝藏毒品罪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福安,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16时许,随身携带毒品至本市沙河口区幸福小区李某某租住处与其共同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2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罚没物品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其有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经查,该情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