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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恢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后军、花垣县万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后军,花垣县万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刘后军,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被执行人花垣县万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花垣县。法定代表人:刘汉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花垣县万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后军支付所欠工程款970621.9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800元、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花垣县万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花垣县猫儿乡蜂塘村鱼塘组办有铅锌矿选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花垣县万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花垣县猫儿乡蜂塘村鱼塘组办有铅锌矿选厂(含现矿选厂内的厂房、全部机械设备及配套设施)。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的铅锌矿选厂。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查封的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方审判员 胡吉明审判员 张春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