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虞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与潘兰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潘兰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上虞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经营者徐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兰珍。原告上虞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简称翡翠明珠)与被告潘兰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翡翠明珠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兰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翡翠明珠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商品,承担有关费用,被告负责组织带领酒水促销员进场促销;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必须每月完成营业额5万元以上,对被告完成的营业额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6万元/年,第一年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订立时已付清,次年的履约保证金在上一年度的履约保证金结清或经顺延的合作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支付;合作经营期间,如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并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2万元;如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2万元,同时放弃最近两个月的提成与全额风险抵押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推迟支付提成超过三个月的,视为原告无故解除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连续7天未到原告处签到,视为被告无故解除合同。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应先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未到原告处签到,擅自无故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计1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进帐单(当庭提供)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0.5万元风险抵押金,实际支付被告5.5万元的事实;3、营销人员业绩确认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起未再到原告处签到完成业绩,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兰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商品,并负担相关费用,被告独立负责组织带领15名酒水促销员进场促销;合作经营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必须每月完成营业额5万元以上,对被告完成的营业额,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按月结算;合作经营期间,被告须向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0.5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完全履行后退还给被告。合作经营合同订立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年,第一年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订立时已付清,次年的履约保证金在上一年度的履约保证金结清或经顺延的合作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支付;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并应另行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2万元,被告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应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万元,同时放弃最近二个月的提成与全额风险抵押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推迟支付提成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无故解除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连续未到原告处签到超过7天或被告本人虽到原告处签到但被告所属酒水促销员签到率连续7天未到上月平均数80以上时,视为无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0.5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6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到原告处签到及确认营销业绩,遂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到原告处签到,按约视为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及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0.34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兰珍应向原告上虞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支付违约金0.34万元,合计6.3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273元,被告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