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4年4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民警在塘沽裕川家园物业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1)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涛、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外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11年12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长期无法到案,2014年3月18日本院以(2014)开法刑函字第1号司法建议函建议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辽铁开检刑诉(2011)第106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以开检刑撤诉(2014)第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4年5月15日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恢复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被害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对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辩称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已经给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武家与被害人马某某家是邻居。200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其父亲李某武家院内,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韩某春(马某某丈夫)发生口角并厮打,此时韩某春的妻子被害人马某某过来劝架,李某某用拳头将马某某左眼部打伤。案发后李某某外逃,于2011年6月25日到开原市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马某某表示撤诉,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后该案起诉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又外逃,2014年4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民警在塘沽裕川家园物业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眼所受损伤为重伤。经铁岭诚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左眼重伤致失明为伤残八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春、李某武、李某霞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病志病历、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撤诉申请及收条、医药费、交通费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诉前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表示撤诉,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被害人既然在侦查期间与被告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庭审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依法驳回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2、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因邻里纠纷引发的,酌情从轻处罚;4、致被害人八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先期羁押的3日已扣除。)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