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麦地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惠青。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文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0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惠青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即2002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0‰(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将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供款,每逾期一次,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提供位于惠州市下埔大道麦科特商贸广场x栋x房的房子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贷款人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2月28日向被告叶惠青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叶惠青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151期,被告叶惠青从第152期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03月1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6期,拖欠本金248190.14元,利息(含罚息)6746.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4936.3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叶惠青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叶惠青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8190.14元,利息(含罚息)6746.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4936.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叶惠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叶惠青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4746.82元(3000元+50000元×8%+154936.36元×5%=14746.82元);五、请求确认原告对惠州市下埔大道麦科特商贸广场B栋21F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叶惠青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七、判令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惠青抵押惠州市下埔大道麦科特商贸广场x栋x房的房子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25年(即2002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若被告叶惠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次,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叶惠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借被告叶惠青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涉案房屋办理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向被告叶惠青发放了37万元贷款。被告叶惠青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为止,逾期还款6期,累计拖欠本金248190.14元、利息6434.88元、罚息165.12元、复利146.22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7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叶惠青解除《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判决被告叶惠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出《房地产证》,原告要求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4746.82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和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返还借款248190.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利息6434.88元、罚息165.12元,复利146.22元,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惠州市下埔大道麦科特商贸广场B栋21F房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惠青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叶惠青、惠州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宇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