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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月10日曾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刑拘折抵),2014年8月16日曾因妨害社会管理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南通市口腔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晋祥停放在此处的未拔钥匙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南通市口腔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晋祥停放在此处的未拔钥匙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晋祥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8点多,其去南通市口腔医院上班,电瓶车停放在医院门口,钥匙忘记拔,中午发现电瓶车丢失,后通过查看医院监控室的监控,发现被人骑走。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间其所经营的南通晨苑雅迪电动车店卖了一批雅迪战枭型电瓶车。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卡,证明涉案电瓶车系被害人晋祥于2014年6月14日从晨苑雅迪电动车店购买。4、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监控录像截图、路面监控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截图制作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该组证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阅口腔医院门口监控,确定犯罪嫌疑人外貌特征,随后通过调取路面治安监控,根据犯罪嫌疑人轨迹,通过技术侦察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手机号码为139××××6231,身份为孙某,并制作了相关监控截图。5、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其至南通市口腔医院门口看到一辆电瓶钥匙没拔便偷偷骑走,后快骑到狼山时没电了即丢弃。其所供述的当日穿着、盗窃经过、驾车行驶路线等与监控截图相吻合。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7、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劣迹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确定嫌疑人为孙某,于2015年4月18日将其抓获。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所述工作单位早已停业关门,因其提供的同事身份信息不详尽,未能找到相关人员核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虽然称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未能提供具体线索和证据;其虽然称有同事能证明当天其在上班,但又未能提供确切的同事信息,亦无从核实该事实,且与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晋祥人民币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夕生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