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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亚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亚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亚杰,女,39岁。委托代理人:刘宝全,男,35岁。系被告孙亚杰丈夫。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财及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被告孙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我单位于2013年7月17日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自我单位接管该小区以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管理小区的物业,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应业主要求对专项设施进行维修、管理。现小区的环境、卫生、安全等诸多方面得到了极大改善,达到了三级物业标准。孙亚杰是我单位管理辖区的业主,但至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提起诉讼,要求孙亚杰给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080.00元(90.04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24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孙亚杰辩称: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共环境维修、社区文娱活动、监控安保、清雪、绿化等方面的服务均不到位。小区没有自行车棚,且在孙亚杰自行车丢失后,由于监控探头损坏未修理,无法调取录像,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破案追赃。单元楼内楼梯扶手及灯损坏没有及时修理,楼道内杂物过多,暖气管道存在隐患。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XX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由蛟河市XX街道办事处接管。XX街道办事处责成社区代管物业工作,同时聘请现在的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着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申办资质证书。在此期间,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边着手物业服务,一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注册,并与蛟河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蛟河市XX小区一、二、三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协议约定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应达到60%,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应达到70%。孙亚杰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XX街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为90.04平方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孙亚杰至今未能交纳物业费。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现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蛟民街办发(2013)126号文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照片六张。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亚杰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受首钢社区聘请对该小区的小区卫生、安保、供水、绿化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故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亚杰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二、孙亚杰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孙亚杰接受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虽然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注册,并与蛟河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是2013年6月初即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该阶段的物业管理服务属于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前的前期行为,故孙亚杰应自2013年6月份开始交纳物业费。三、关于孙亚杰主张因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有不到位之处,没有做到尽善尽美,但不到位之处毕竟是少部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能够达到60%,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能够达到70%,故不能免除孙亚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孙亚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孙亚杰拖欠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两年物业费1080.48元(90.04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24个月),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物业费108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0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亚杰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