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向某甲、陈某甲、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向某甲,陈某甲,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北门17-2号。负责人李书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宪维(特别授权代理),男。被告向某甲,男。被告陈某甲,女。被告向某乙,女。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乙,男。被告雷某某,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峰邮政支行)诉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修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五峰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向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借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约定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4月17日还清本息。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取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9926.1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为被告向某甲、陈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向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和本案原告已如数向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发放了贷款等事实。证据二: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间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故本院对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的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某甲、陈某甲与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3877114045828253),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该借款合同书上有被告向某甲、陈某甲的签名和手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某甲写下50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有被告向某甲的签名、手印)。同日,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按约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向某甲的个人账户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佐证)。2014年4月17日,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被告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2003877214043309790),为被告向某甲、陈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联保协议书上有被告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上述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某甲、陈某甲除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没有按约定如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尚欠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26.1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同时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向某甲、陈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1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向某甲、陈某甲履行了借款付款义务,被告向某甲、陈某甲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按时履行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则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向某甲、陈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该借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被告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甲、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26.14元及该借款的全部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从借款支付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到该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该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即19.89%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某甲、陈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减半收取524.00元,由被告向某甲、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